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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九回 逞陰謀毒死趙智庵 改約法進相徐東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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于法院之權。

     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訴願于行政官署,及陳訴于平政院之權。

    第九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願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。

     第十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。

     第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納稅之義務。

     第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義務。

     第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,與海陸軍法令,及紀律不相抵觸者,軍人适用之。

    以上數條,多用法律二字,其時國會已廢,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,後且未聞建設,徒以命令為法律,朝三暮四,民無适從,何民權之足言? [[第三章 大總統]] 提大總統于立法院之前,見得行政勢力,重于立法。

     第十四條 大總統為國之元首,總攬統治權。

     第十五條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。

     第十六條 大總統對國民之全體負責任。

     第十七條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,宣告開會停會閉會。

     第十八條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于立法院。

     第十九條 大總統為增進公益,或執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發布命令,并得使發布之。

    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。

     第二十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安,或防禦非常災害,事機緊急,不能召集立法院時,經參政院同意,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,但須于次期立法開會之始,請求追認。

    若立法院否認時,即失其效力。

     第二十一條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,并任免文武職官。

     第二十二條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。

     第二十三條 大總統為陸海軍大元帥,統率全國陸海軍,并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兵額。

     第二十四條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。

     第二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,但變更領土,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,須經立法院同意。

     第二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。

     第二十七條 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,并其他榮典。

     第二十八條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,但大赦須經立法院同意。

     第二十九條 大總統因故去職,或不能視事時,副總統代行其職權。

     [[第四章 立法]] 第三十條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。

    (立法院之組織,及議員選舉方法,由約法會議議決之。

    )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之職權如下:(一)議決法律; (二)議決預算;(三)議決或承諾關于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;(四)答複大總統谘詢事件;(五)收受人民請願事件;(六)提出法律案;(七)提出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,建議于大總統;(八)提出關于政治上之疑義,要求大總統答複;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,得不答複之;(九)對于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,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,提起彈劾之訴訟于大理院。

    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,以四個月為限,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,得延長其會期,并得于閉會期内,召集臨時會。

    第三十三條 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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