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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十六回 任大使專工取媚 訂合同屢次貸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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銅山金穴,可以取用不盡,挹注中國?大約也是效微生高的故智,乞鄰而與。

    試問日本人的用意,果為何事,肯這般替我騰挪,苦心經營呢?不煩明言。

    總計民國七年六月為始,到了九月,共借日本款五次,由小子一一叙出,分作甲乙丙丁戊五項,胪列如下: (甲)訂借吉、黑林礦三千萬元。

    财政總長曹汝霖,農商總長田文烈,商同中華彙業銀行經理陸宗輿,向日本興業、朝鮮、台灣三銀行,借定此款,以吉林、黑龍江兩省全境森林礦産為抵押。

    訂定約文共十條:(一)借款為日金三千萬元。

    (二)限期十年,期滿後,得由雙方協議續借。

    (三)經過五年後,無論如何,得于六個月前,預先知照償還本借款金之一部分。

    (四)年息七厘五毫。

    若實行第二條續借時,利率當按時協定。

    (五)每屆付息,須每個月前先付,限定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。

    但第一次及最末次,不滿六個月,可按日計算,先行付清。

     (六)十足交款,并無回扣。

    (七)本借款之交付償還付息,及其他一切授受,均在日本東京辦理。

    (八)吉、黑兩省金礦與國有森林,以及林礦所生之政府收入,作為擔保品。

    (九)本合同有效期内,關于前條林礦及其收入,拟向他人借款,須先與本債權人商議,俟本債權人認可,方得另借。

    (十)俟本利償清時,本合同作廢。

    十條以外,尚有附約四條:(一)中國設立吉、黑兩省采木開礦股份公司時,此次承受借款各銀行,得投資達資本總額之半。

    (二)中日合資辦法,由兩國委員協定。

    (三)中國政府,如屆時不能還款時,該借款即作為日本出借各銀行在中國設立之林礦公司内股份。

    (四)中國政府,因募集該股份公司之股份券時,日本出借各銀行,得代理發行該券全部或一部。

     (乙)訂借善後墊款一千萬元。

    民國六年八月間,财政部曾向日本銀行團借第二次善後借款墊款日金一千萬元,以鹽稅餘款為抵押。

    茲複由财政部總長曹汝霖,向日本正金銀行代表武内金平氏商懇,由武内金平氏紹介日本銀行團,再借日金一千萬元,仍作為該借款墊款,為整理中國、交通兩銀行紙币之用,利息七厘,一年為限,仍以鹽稅餘款為抵押,條約與前次相同。

    見八十九回。

    又因上年所借三千萬元,期限将滿,由财政部商妥日本銀行團,展期一年,内容悉如前約辦理。

     (丙)訂借吉會鐵路款一千萬元。

    自吉林達延吉南境及圖們江以至會甯一帶,勘定路線,前曾與日本約定,中國政府開辦時,款項不敷,應向日本協同籌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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