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回

第九回 袁總統宣布約法 唐首輔組織閣員

首頁
行使其統治權。

     [[第二章 人民]] 第五條,中華民國人民,一律平等,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别。

    第六條,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項之自由權:(一)人民之身體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拘禁,審問處罰;(二) 人民之家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(三)人民有保有财産及營業之自由;(四)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,及集會結社之自由;(五)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;(六)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;(七)人民有信教之自由; 第七條,人民有請願于議會之權。

    第八條,人民有陳訴于行政官署之權; 第九條,人民有訴訟于法院,受其審判之權; 第十條,人民對于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,有陳訴于平政院之權; 第十一條,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; 第十二條,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。

    第十三條,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;第十四條,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; 第十五條,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,有認為增進公益,維持治安,或非常緊急必要時,得依法律限制之。

     [[第三章 參議院]] 第十六條,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。

     第十七條,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。

     第十八條,參議員,每行省、内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選派五人,青海選派一人,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。

    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。

     第十九條,參議院之職權如下:(一)議決一切法律案;(二)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;(三)議決全國之稅法币制及度量衡之準則;(四)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;(五)承諾第三十四條、三十五條、四十條事件;(六)答複臨時政府咨詢事件;(七)受理人民之請願;(八)得以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于政府;(九)得提出質問書于國務員并要求其出席答複;(十)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;(十一)參議院對于臨時大總統,認為有謀叛行為時,得以總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;(十二)參議院對于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,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。

     第二十條,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。

     第二十一條,參議院之會議,須公開之,但有國務員之要求,或出席參議院過半數之可決者,得秘密之。

     第二十
上一頁 章節目錄 下一頁
推薦內容
0.058092s